根据《合同法》第39条,教育合同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条款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必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实践中,说明义务仅在相对人要求说明时才产生,提示义务则不论相对人是否提出要求都始终存在。在教育合同实践中,《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关于提示和说明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可以按照以下规则来把握:

    1.提尔的形式。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保证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制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外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免责条款。目前,实践中在入学通知书、报名登记表、讲座入场券、听课证、培训费收据、教材领取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2.提示的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教育合同订立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实践中,较多存在的情况是在教育合同成立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交费入学后才发现所读班级不是计划内招生性质,而是白学考试辅导班,学校不保证学生一定获得文凭,对于这种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末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教育机构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